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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流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12-26 21:11 发布单位: 武汉市科技创新局 来源:
索 引 号 010891636/2025-31965 成文日期 2025-12-03 16:00
发布机构 武汉市科技创新局 发布日期 2025-12-26 21:11
文    号 武科规〔2025〕3号 科技
有效

各区经科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开区、长江新区科创局,东湖风景区经发局,各区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政数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通知》(鄂办发〔2021〕21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依据《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等文件,市科创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联合修订了《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流程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科技创新局                  武汉市教育局

武汉市民政局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日


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流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通知》要求,规范我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湖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编程、机器人、科学实验等科技类活动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审批适用本细则。

不再新审批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第四条  培训机构审批实行属地管理,由区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审批,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审批部门负责法人登记,教育、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依法依规做好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一节 举办者

第五条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出资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推动党组织班子成员与管理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依法设立监事(会)。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培训机构行政主要负责人(校长)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权,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不得兼任其他组织和机构行政负责人。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开办规模配备教学、财务、安全管理等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章程。章程应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培训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法定代表人;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等。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等国家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含有“科技”“培训”字样,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

培训机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安全、教职人员、学生、档案、资产和财务、收费和退费、设施设备、教师培训和考核、课程备案和公示等规章制度。

第三节 培训场所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培训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等)。  

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书;以租赁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办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简易住房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或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危险化学品仓库等建筑。

第十五条  培训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培训机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落实卫生防控主体责任,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培训机构可通过购买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十六条  培训场所需集中连续、不拥挤、易疏散,场所面积应当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单个培训场所(不含两个及以上教学点合计)行政管理服务等非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大于场所总建筑面积的1/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需要较多设备、器材的科学实验课程,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器材等,要按照采光和照明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对于存在噪音危害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隔音降噪。科学实验应安排在专用教室进行,专用教室应当符合《中小学理科实验室装备规范》(JY/T0385)、《中小学实验室规程》(教基二〔2009〕11号)。

培训场所建筑应每层分设男、女卫生间;培训规模较小的,男、女卫生间可隔层设置。

第四节 开办资金

第十八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验资账户,以到账实有货币资金为准,并出具存款证明。

第二十条 举办者应当明确办学投入来源、资产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所有办学投入,应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五节 师资队伍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学教研人员应当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科技类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具备与所教专业相符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指导教师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教研人数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聘请境内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所聘外籍人员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严禁聘请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不得聘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教学教研人员的姓名、照片、教师资格(或能力证明)、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平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培训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第六节 培训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培训内容应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开展学科类培训,不得宣扬伪科学和封建迷信等。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培训内容,以培养学生动手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主,学生动手时间不得低于培训总时长的80%。

第二十七条  培训时间不得和本区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线上培训时间不得晚于21:00。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选用正式出版发行的教材或自编培训材料。采用自编培训材料的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选用使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工作职责、标准、流程以及责任追究办法。培训机构选用教材或自编培训材料应当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材和培训材料存档保管、备查制度,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教材和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助区科技行政部门开展培训教材和自编培训材料的抽查、巡查。

第七节 审批监管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一个固定且独立的场所只能申报设立一个培训机构;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或社会组织登记部门要求,办理法人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同一培训机构不得同时登记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其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须申请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十二条培训机构完成法人登记后,应开设预收费监管账户,通过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等方式接受监督管理,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平台登录注册,自觉接受平台监管,完成资金核验、开通支付方式、上架培训课程等要求,通过培训监管与服务平台预售课程、收费缴费。

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由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的费用总额。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预收费全部进入预收费监管账户,接受监督管理,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使用《中小学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与培训对象签订培训服务合同,载明培训课程、培训时长、收费金额及培训对象未完成或中途终止培训课程的相应退费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培训机构进行检查,出具年检结论,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批流程

第一节 设立

第三十五条  名称预审。申请设立营利性培训机构或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分别向区审批部门自主申报机构名称或申请机构名称核准。

第三十六条  材料受理。审批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向举办者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部门审核。审批部门审核申请材料,会同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设置标准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法人登记。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20个工作日内,持《办学许可证》及其他法定材料到审批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完成法人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学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2.《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附件1,原件,拟留件);

3.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举办者是自然人的,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被抽中为检查对象的还应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合格通知书,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5.资金投入的有效证明材料(验资账户实缴开办资金存款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6.《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附件3,原件,拟留件),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及从业资质材料(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或职业(专业)能力证明,行政负责人(校长)个人履历、学历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7.《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附件4,本人签字盖手印,原件,拟留件);

8.《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教材及培训材料备案表》(附件5),以及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培训教材和其他培训材料(原件,拟留件);

9.培训场所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的,还应当提交租赁期不少于2年的租赁合同(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10.培训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实际用于教学的区域、面积,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11.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12.培训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原件,拟留件)。

第四十条  营利性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为分支机构单独申办《办学许可证》,办学内容不得超出培训机构办学内容范围;由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区审批部门审批,并分别向培训机构所在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所在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除提交与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相同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培训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分支机构应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加“分公司”等字样。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节 变更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举办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校长)、办学内容等事项,应向所在区审批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交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按规定变更法人登记。

(一)名称变更

1.《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盖公章,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2.《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2,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3.培训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关于变更机构名称的决议(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4.变更后的培训机构章程(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二)地址变更(会同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核查)

1.《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2,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2.培训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关于变更办学地址的决议(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3.变更后培训场所房屋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内部结构平面图(核原件,复印件拟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复印件(被抽中为检查对象的还应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合格通知书,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4.变更后的培训机构章程(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三)举办者变更(仅限《办学许可证》)

1.《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2,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2.培训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关于变更举办者的决议(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3.培训机构清算报告(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4.培训机构举办者变更协议(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5.拟任举办者的相关资格证明;

拟任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提供:①《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核原件,复印件拟留);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③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附件4,本人签字盖手印,原件,拟留件);④投资举办培训机构证明文件(需注明投资金额,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拟任举办者是自然人的,提供:①有效身份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②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培训机构证明文件(需注明投资金额,签字处盖本人手印,原件,拟留件);③《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附件4,本人签字盖手印,原件,拟留件)。

6.变更后的培训机构章程(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四)行政主要负责人(校长)变更

1.《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2,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2.培训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关于解聘、聘任行政主要负责人(校长)的决议(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3.拟任行政主要负责人(校长)的身份证明文件,个人履历、学历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件),《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附件4,本人签字盖手印,原件,拟留件); 

4.变更后的培训机构章程(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五)办学内容变更(会同科技部门现场核查)

1.《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2,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2.培训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关于变更办学内容的决议(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3.《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附件3,盖公章,原件,拟留件),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及相关从业资质材料(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或职业(专业)能力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附件4,本人签字盖手印,原件,拟留件);

4.《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教材及培训材料备案表》(附件5)及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培训教材和其他培训材料(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5.培训学生安置方案(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6.变更后的培训机构章程(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上述变更事项可以同时申请多项,相同资料不需要重复提交。

第三节 补办、终止、撤销

第四十二条  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办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办学许可证》补办申请书(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2.损毁或遗失作废声明(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登载,声明中要注明《办学许可证》编号,报刊原件,拟留件)。

第四十三条  培训机构决定终止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清算完成后,先注销《办学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注销手续,将《办学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缴回发证审批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注销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终止办学申请书(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2.培训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关于终止办学的决议(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3.清算报告(盖公章,核原件,复印件拟留);

4.培训学生安置方案(盖公章,原件,拟留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书面告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1.提交虚假材料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

2.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区审批部门使用全国统一的《办学许可证》,按照既有流程领取空白许可证并执行相关规定,发证时加盖审批部门公章。各区审批部门批准设立、变更、终止培训机构后,3个工作日内将《办学许可证》审批信息通报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对培训机构分类有争议的,由所在区教育部门会同区科技、文旅、体育等部门进行类别鉴定,明确属于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本实施细则由武汉市科技创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流程实施细则(试行)》(武科规〔2023〕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2.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

4.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

5.武汉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教材及培训材料备案表